耿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贵州省都匀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6月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安徽,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50分,被告人耿某甲醉酒后驾驶贵JP03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谷鸡线5公里+500米(小地名:水冲)处倒车时,该车尾部撞到行人王某兰后冲下右侧路坎,造成该车受损,并造成行人王某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50分,被告人耿某甲在谷硐其朋友家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贵JP039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硐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谷鸡线5公里+500米(小地名:水冲)处倒车时,该车尾部撞到行人王某兰后冲下右侧路坎,造成车辆受损、行人王某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耿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兰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耿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8.8万元,被告人耿某甲已赔偿7.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耿某乙、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耿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在行驶过程中因倒车未尽到谨慎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耿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能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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