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或合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5起,单独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共计16007元;被告人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单独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共计10650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的电脑、手机等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卓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休闲广场“国珍健康生活馆”,趁失主不备之机,入室盗得失主韦某丽现金人民币2700元;
2、2014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卢某香家地下室,盗得失主王某秀现金人民币970元及欧普牌手机一部。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元;
3、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后山大道失主覃某某丽家卧室内,盗得三星牌相机一部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相机及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882元;
4、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同案人陆某平(另案处理)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华丰佳苑失主林某芳商铺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20元;
5、2015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卓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农贸市场马肉馆五楼失主陈某飞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50元;
6、2015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卓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农工部失主滕某池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后将该台电脑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在明知其出售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脑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99元;
7、2015年2月份,被告人卓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农贸市场失主夏某义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电磁炉一个和电饭锅一个。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磁炉及电饭锅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
8、2015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卓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榜上失主王某彪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三部。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24元;
9、2015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卓某某伙同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幸福路失主杨某红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手机两部,后将该台电脑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在明知其出售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组装台式电脑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10、2015年3月份,被告人卓某某伙同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失主孟某群家房屋内实施盗窃,盗得优学派牌学习机一台。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学习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11、2015年3月份,被告人卓某某伙同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幸福路失主龙某秀家房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后将该台电脑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在明知其出售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12、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卓某某伙同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平塘县平湖镇后山大道某某酒店失主李某男家房屋内实施盗窃,盗得佳能数码相机一台、茅台酒一瓶、葡萄酒一瓶、三星牌手机一部。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相机、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37元。
案发后,上述三台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陆某平的的供述;失主龙某秀、李某男、孟某群、杨某红、王某彪、陈某飞、滕某池、夏某义、韦某丽、覃某某丽、林某芳、王某秀等人的陈述;证人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1)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或合伙入室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覃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单独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7元;被告人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单独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6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告人覃某某结伙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社区矫正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覃某某、卓某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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