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莫某(未成年人,已判刑)窜至平塘县民族中学新校区办公室内盗窃作案,盗窃得手机22部、便捷式移动电源8个、手机充电器13副、耳机1个、暖手宝充电器2个、书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740元。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莫某(未成年人,已判刑)窜至平塘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学楼内盗窃作案,在该校区教学楼教室内盗窃得8个便捷式移动电源、13副手机充电器、1个耳机、2个暖手宝充电器及1个书包;又窜至该校区教学楼办公室内将教师罗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统一保管的学生手机22部、教师李某霖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教师赵某贯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2部、充电器2个、现金人民币200元分赃给同案人莫某,尔后将剩余的手机、充电器、充电宝及耳机用盗窃得的书包装好后交予其朋友陆某俊(已判刑)为其藏匿后潜逃。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充电器、充电宝、耳机及书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罗某、李某霖、赵某贯的陈述;同案人莫某的供述;赃物藏匿人陆某俊的供述;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张某某等其他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并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经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失主李某霖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赔偿失主赵某贯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
(赔偿款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三、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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