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冯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雅来轩”发廊后门处将1个海洛因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款100元。

2、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雅来轩”发廊附近巷子内将1个海洛因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50元。

3、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三合镇团结路执勤巡逻时,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查获21个疑似海洛因毒品零包,经称量净重4.98克。被告人冯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体检测出海洛因。

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二起贩卖毒品案件。

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三都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98克和作案工具VIVO智能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以“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冯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为牟取利益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冯某某系累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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