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9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在祥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在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