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昭,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昭在贵州省丹寨、三都、独山、平塘等县城的多个农业银行网点,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16张并持有。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昭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昭听说有人要收购农业银行储蓄卡,每张卡转卖可获利人民币100元,其便在广西宾阳县城非法购买6张他人身份证,然后于同年7月底来到贵州省境内办理农业银行储蓄卡。7月30、31日,被告人黄某昭先后分别在贵州省丹寨县、三都县使用被害人王进林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8张;8月1日,黄某昭到贵州省独山县使用被害人方海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4张;8月2日,黄某昭又到贵州省平塘县使用被害人蒙燕声身份证骗领银行卡4张。因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塘县中山路支行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后,被告人黄某昭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昭随身携带的包中搜查出被害人身份证6张以及所办理好的银行卡、银行开户信息等相关物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监控录像;农行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王某某、蒙某声、方某某等6人的身份信息;湖南省赫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昭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昭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昭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昭非法购买他人身份证,并使用购买的身份证分别骗领信用卡16张,属数量巨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黄某昭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身份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能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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