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安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但其罚金3000元至今未履行,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安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安平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安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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