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 000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大十字匀中大厦附近对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孟某某进行盘查时,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搜出一个长方形铁盒,从铁盒内查获并扣押了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9袋(净重1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疑似物23粒(净重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都匀市大十字公交站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银行卡未退出,遂进行操作,将卡内6000元现金取走。后在都匀市裤档街附近的建设银行,将所盗取的现金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为×××的帐户内。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毒品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凭据、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以毒品是我大哥叫我帮他暂时保管的;在银行ATM机看到卡上有12000元,就取了6000元,过后想还回那上帐户,发现已被注销,应属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6克、在银行ATM机盗窃他人财物6000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孟某某所提“毒品是我大哥叫我帮他暂保管的;在银行ATM机取款行为应属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孟某某明知铁盒内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孟某某并非合法的持有他人财物,而是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遗忘在银行ATM机上的银行卡内的钱款取走,使他人失去对该钱款的实际控制,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О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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