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姬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早上,被告人姬某某与朋友在都匀市小围寨一粉店吃早餐,期间喝了一杯米酒。同日13时许,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都匀市剑江中路往桃溪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蒙家桥路口时被在此处掉头的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碰撞。在处理事故中,公安交警发现姬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其至交警大队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5.6毫克/100亳升,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液样本保存备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毫克/100亳升。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查获经过、被告人姬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以上诉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姬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依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上诉人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215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上诉人姬某某提出一审未综合考虑犯罪情节,量刑过重,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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