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2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塘边方向往清水方向行驶,21时10分,该车行至平塘X950巴塘线8公里+200米(小地名:塘边街上)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乘坐人段某前、张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严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杜某某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持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塘县塘边方向往清水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塘X950巴塘线8公里+200米(小地名:塘边街上)处,该车占道行驶时左侧前部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段某前、张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因伤势过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脾破裂、大量失血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已支付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收条;调解笔录;调解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与其驾驶机动车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件上道路行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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