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郑勇减去剩余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勇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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