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白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77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21日止);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1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21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朝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朝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朝发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朝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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