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华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9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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