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5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水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认定游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合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游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光辉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黄建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