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平江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7
罪犯禹平江,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1990年6月,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1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禹平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7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29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禹平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禹平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禹平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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