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大超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7
罪犯叶大超,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生卫直属分监区服刑。

1989年,该犯因犯抢劫罪被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9月25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县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叶大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201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1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1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大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大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大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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