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毒品、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赌博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7
罪犯杨金彪,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9年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金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金彪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金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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