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经长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日经长顺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9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同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羁押于贵州省桐州监狱。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5月9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向长顺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涉案款3515元,由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发还陈我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黔南检控审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长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5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再审未对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进行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再审后未对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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