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7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2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以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以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以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以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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