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志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志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志飞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志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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