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该犯因犯贩卖人口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大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徐大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1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9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3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大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大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大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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