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帮新强奸猥亵儿童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5
罪犯韦帮新,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2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望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2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67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帮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帮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帮新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帮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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