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现维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5
罪犯肖现维,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1998年12月1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2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习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肖现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5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1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现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现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现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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