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天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天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天吉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天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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