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神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神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评为综合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神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神林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神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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