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永破坏电力设施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5
罪犯吴国永,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5年6月,该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区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29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国永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7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其剩余刑期,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国永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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