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盛松抢劫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0:35
罪犯吴盛松,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9年9月2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4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4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盛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盛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盛松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盛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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