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0日,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印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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