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1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1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市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8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6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天国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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