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8日,该犯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1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林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9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16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林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林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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