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烈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21739.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烈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烈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烈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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