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学书经济损失11684.5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万学明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履行、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学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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