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9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4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永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永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覃永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永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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