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2月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9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处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帮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帮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完成夜间值班任务,还能利用休息时间主动加班。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未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帮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宋帮龙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帮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3日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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