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4日,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74149.76元(已履行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长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民事赔偿已部分履行,剩余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沈长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沈长安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长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22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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