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三志诈骗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3
罪犯卿三志,四川省广汉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5年8月2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贞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卿三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0月8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200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34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1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1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3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卿三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卿三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卿三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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