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2日,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务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4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7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学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学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学飞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学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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