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199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毛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