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奉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代理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在平塘县平舟镇“米兰春天”鞋店、独山县中南广场“大东”鞋店盗窃得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98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先后窜至平塘县平舟镇“陆陆顺”鞋店、“衣心衣意”服装店、“ABC”童装店、“久久福”门业店、“宝贝阁下”服装店和“恒洁卫浴”店盗窃得现金850元、手机5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85元)。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奉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30日期间采取由被告人罗某某假装购买商品转移店主注意力,由被告人奉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先后在平塘、独山等地多次共同盗窃他人现金850元、手机7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流窜至平塘县平舟镇“米兰春天”鞋店盗窃得失主张某某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9元);后又到独山县中南广场“大东”鞋店盗窃得失主申某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99元)。
2、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先后窜至平塘县平舟镇“陆陆顺”鞋店盗窃得失主陈某某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在“衣心衣意”服装店盗窃得失主杨某步步高N511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28元);在“ABC”童装店盗窃得失主吴某某vivoy18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9元);在“久久福”门业店盗窃得失主杨某某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8元);在“宝贝阁下”服装店盗窃得失主潘某某现金650元;在“恒洁卫浴”店盗窃得失主李某某1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及现金2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李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罗某某被失主当场控制,被告人奉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作案8次,窃得现金850元和手机7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8283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133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失主张某某、申某、陈某某、杨某、吴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窃取公民财物时,相互配合,各有分工,属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行为情节,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二被告人流窜作案,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奉某某、罗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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