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2月26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贵JX5558号小型轿车从平塘县银河酒店红绿灯往后山大道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平塘县迎宾大道0公里+800米(小地名:腾龙大桥头)处时,该车右侧与杨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渝B83528号重型箱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X5558号小型轿车从平塘县银河酒店红绿灯往后山大道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平塘县迎宾大道0公里+800米(小地名:腾龙大桥头)处时,该车右侧与杨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渝B83528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表示愿意交纳罚金,以示悔改。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返还凭证;鉴定聘请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给公共安全造成安全隐患,并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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