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桑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8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到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对在屋内睡觉的其侄女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抚摸猥亵。被害人惊醒后予以制止,并当即电话告知其母亲此事。后被害人家属于当日凌晨3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到自己家中二楼卧室,看到其侄女被害人刘某某(学生,14岁)在房间床上睡觉,便与被害人简短对话后离开房间。数分钟后,被告人桑某某又返回卧室躺到其侄女被害人刘某某身边,见被害人已睡着,尔后对其身体进行抚摸猥亵。被害人刘某某被惊醒后予以制止,并当即电话告知其母亲此事。经被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桑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平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桑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未满十八周岁少女熟睡之机对其进行猥亵,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少女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桑某某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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