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未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其父孟运油所有的贵JKN36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翁摆线2公里+300米(小地名:翁干)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莫某甲(未成年,3岁)撞倒,造成被害人莫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其父孟运油购买的车牌号为贵JKN366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白龙乡打赖往京舟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翁摆线2公里+300米(小地名:翁干)处时,该车车头左侧保险杠将路上行人被害人莫某甲(男,3岁)撞倒在地,造成莫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莫廷程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9.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孟某甲、莫某乙、孟某乙、谭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莫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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