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12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贵州省毕节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中刑抗字第8号刑事判决,改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26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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