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4月2日释放。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平塘县卡蒲乡自家责任地(小地名:干田坝))烧地渣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过火面积为6.26公顷(93.9亩)。指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系过失犯罪,当庭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石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路过平塘县卡蒲乡河中村者街组干田坝(小地名)自己家的责任地时,看到前段时间自己割的杂草已风干,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便用自身携带的火柴将杂草点燃。后因风势较大,火势蔓延而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自行主动灭火,后在村民的帮助下于当日下午18时许将火扑灭。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火灾过火面积为6.26公顷(93.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杨某某、石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平塘县卡蒲乡河中村者街组森林火灾调查情况说明;火灾位置图;林安发(2001)156号文件;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应当知道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引发火灾,但轻信能够避免,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野外用火,导致了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甲因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在火灾发生后,主动积极进行扑火,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且系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金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