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小进、何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小进,贵州省紫云县人。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青某某),贵州省紫云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紫云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代理检察院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间,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相互合谋,结伙窜至平塘县大塘镇、新塘乡、克度镇、鼠场乡、牙舟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视机5台、摩托车1辆及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7782元。指控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小进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认为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要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童小进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间,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相互合谋,结伙驾车窜至平塘县境内实施盗窃,先后在平塘县大塘镇、新塘乡、克度镇、鼠场乡、牙舟镇入室盗窃作案5次,窃得电视机5台、摩托车1辆、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77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三人共同驾驶被告人童小进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X0196号轿车窜至平塘县大塘镇谷坝村中寨组失主鲍某某家,趁夜深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接应,被告人何某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童小进潜入失主家二楼客厅内将一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19元。

2、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三人共同驾驶被告人童小进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X0196号轿车窜至平塘县新塘乡新营村场坝组失主王某甲家,趁夜深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接应,被告人何某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童小进潜入失主家二楼客厅内将一台海信牌TLM37E01型号37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童小进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村村民李某某。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

3、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三人共同驾驶被告人童小进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X0196号轿车窜至平塘县克度镇航龙村下沙坝组失主秦某某家,趁夜深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接应,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共同潜入失主家中,将停放于一楼房间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50-19型号二轮摩托车及放置于二楼客厅内的一台美的牌39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624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

4、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三人共同驾驶被告人童小进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X0196号轿车窜至平塘县鼠场乡新合村场坝组失主刘某某家,趁夜深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接应,被告人何某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童小进潜入失主家二楼客厅内将一台海尔牌40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44元。

5、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三人共同驾驶被告人童小进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X0196号轿车窜至平塘县牙舟镇白云村青家寨组失主宋某某家,趁夜深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接应,被告人何某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童小进潜入失主家二楼客厅内将一台海尔统帅牌46寸液晶电视机及一部康佳牌手机盗走。在此过程中,被失主宋某某发现,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随即驾车仓皇逃离。在逃离过程中,三被告人不慎将驾驶的车辆开下路坎,为逃避失主的追赶,三被告人将所盗赃物藏匿好后便弃车潜逃回紫云县家中。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童小进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并邀约班某甲(童小进之妻)、犹某某(何某某未婚妻)五人驾车从紫云县返回平塘县牙舟镇藏匿电视机地点处将赃物取走,随后便驾车前往平塘县牙舟镇派出所意欲询问2015年1月13日三被告人在盗窃潜逃途中翻下路坎的轿车被拖走后的情况。在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于当日被布控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失主鲍某某、王某甲、秦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班某甲、犹某某、班某乙、龙某某、俞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0)润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在窃取公民财物时,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属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行为情节,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小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小进曾因犯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多次流窜入室盗窃作案,给社会治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要求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王某甲三人驾车前往赃物藏匿地取走所盗赃物后,为询问翻下路坎的轿车被拖走后的情况而意欲驾车前往派出所。在驾驶途中,其盗窃事实虽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办案机关在失主报案后,以侦查手段已发觉被告人童小进形迹可疑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布控,公安民警拦车检查,经盘查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在对三被告人进行检查时,在其驾驶的汽车里发现与犯罪有关的赃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自动投案自首,对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童小进、何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本田牌贵GX0196号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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