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6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超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安市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7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超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超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超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陆超超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履行、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超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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