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该犯因犯惯盗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2006年6月26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义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6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8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5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9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祖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祖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其剩余刑期,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祖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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