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1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20228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16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怀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作为护理员,不怕脏、不怕累,主动帮助老、病残犯,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怀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追求改造和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怀昌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怀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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