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建坤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1
罪犯安建坤,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1998年7月8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1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赫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安建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毕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2008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41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9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6月23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建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安建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其剩余刑期,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建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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