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城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31
罪犯曹城强,贵州省德江县人。

2012年2月29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刑初字3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11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上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评为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曹城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履行、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城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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